疫情防控期间的个人信息保护

2020.03.03 16:54 榆林日报 郭倩

文/郭倩

疫情暴发至今两月有余,为控制疫情,截断传染源,各级政府部门、区县街道办等陆续收集制作关于武汉返乡人员信息统计表,返乡人员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手机号及短期内的生活轨迹全部被公布。同时,大量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个人信息也以各种形式在社交媒体上传播。对此律师提醒,为了应对突发事件、控制疫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具有法律依据,但有关部门、单位也应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防止个人隐私泄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在检测和预警阶段需要“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疫情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机构采集居民个人信息具有法律依据。同时, 对于采集信息的内容,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即“与疫情相关的”“有关传染病的”。在此次疫情中,对于普通人的信息采集应当仅限于联系方式、14天内旅行史、14天内接触史、当前疾病症状等疫情防控的必要信息,而关于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等隐私信息不宜进行公开。

《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3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依据法律规定,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及省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布疫情防控信息,其他任何组织、个人包括社区、村委会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均无权公布居民的个人信息。

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采用手机扫码的方式进行居民个人信息统计现已成为普遍现象,但这也极有可能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甚至面临一些网络犯罪分子“觊觎”的风险。故在疫情防控结束后,各部门应将收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安全处置;对纸制数据须用粉碎机进行粉碎处理;电脑、存储介质中的电子化个人信息,应采用格式化、清零、覆盖、消磁等完全破坏方式处理。从而有效保护个人隐私、避免信息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