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公安局原政委张旭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细节披露

2021.02.01 17:04 中国检察网 ZaiYuLin.Com

被告人张旭,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5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府谷县公安局原**、府谷县政府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逮捕,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无违法犯罪史。

本案由榆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旭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受贿人民币38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1.收受王某某5万元

2008年4月,府谷县公安局原工作人员贾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及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贾某甲父亲贾某乙通过亲戚王某某(个体商人)找张旭帮忙处理此事,张旭答应帮忙。2008年9月1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以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7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因贾某甲羁押期限已到一审判决刑期,决定对贾某甲取保候审。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委托其弟崔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将贾某乙交给其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旭,张旭予以收受。

2.收受刘某甲23万元

2011年6月,府谷商人刘某甲欲成立府谷县**爆破公司,便向府谷县公安局提交了相关审批材料。为尽快获得批复,刘某甲找到时任府谷县公安局**张旭帮忙,张旭答应帮忙后给时任府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郝某某打招呼让按程序尽快办理。2011年中秋节前夕,刘某甲让其弟刘某乙给张旭送了3万元现金,张旭予以收受。2011年10月24日,刘某甲顺利办理了**爆破公司审批手续。

2012年上半年,刘某甲为了承揽府谷县**煤矿明盘爆破工程找张旭帮忙,随后,张旭将刘某甲介绍给**煤矿**号治理区项目负责人丁某某认识,并请丁某某将该项目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刘某甲实施,丁某某予以答应。之后,刘某甲顺利承揽了该项工程。2012年7月,为感谢张旭帮忙,刘某甲指示其弟刘某乙将20万元转至白某某的账户。后白某某将该20万元取出交给张旭,张旭予以收受。

3.收受孙某某10万元

2014年5月以来,府谷县处非办陆续受理了来访群众举报原*甲酒店负责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线索。2015年年底,孙某某和时任处非办**的张旭通过电话联系,约好让张旭的司机李某甲到*甲酒店来取“礼物”。随即,孙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孟某某在*甲酒店楼下将10万元现金给了李某甲,后李某甲按张旭安排将上述10万元放至张旭租住的房屋,该款项后被张旭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旭的供述、王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郝某某、丁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证人证言、贾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爆破公司的验收审批表、张旭、崔某某、李某甲、白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张旭的户籍信息、相关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127.4万元

1.收受贺某甲60万元

2016年下半年,清涧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贺某甲获悉榆林市水务局将实施**建设工程项目,便请求张旭帮忙承揽工程,承诺将工程利润的一半给张旭作为感谢。张旭答应帮忙后找时任榆林市水务局相关领导打招呼说情帮贺某甲承揽到了该工程项目。2017年6、7月份,张旭利用其在职时认识的横山区相关领导帮贺某甲承揽横山区**防洪治理项目。同年7、8月份,贺某甲为能顺利承揽工程送给张旭100万元现金。同年9月,张旭使用该笔款项购买了建行的速盈理财产品。2017年12月,贺某甲承揽了该治理项目400万的工程。因没有达到事前承诺可承揽1000万元的工程项目,且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贺某甲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8年6月、2020年2月分两次共向张旭要回40万元。

2.收受朱某某50万元和价值17.4万元的茅台酒

2019年榆林市公安局在办理马某某犯罪团伙案件时,发现2016年10月朱某某因雇人讨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遂传唤朱某某进行谈话。2020年1月,朱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便请张旭帮忙找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说情处理此事,张旭答应帮忙。2020年1月16日,朱某某在榆林市*乙酒店楼下送给张旭50万元现金和价值17.4万元的两箱30年茅台酒,张旭予以收受。2020年3月,张旭认为朱某某的案件不好处理,又担心朱某某不可靠,便分次将50万元现金和茅台酒退还给了朱某某。期间,3月17日,朱某某到市公安局马某某涉黑专案组投案并供述给张旭送财物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旭的供述、贺某甲、贺某乙、沈某某、李某乙、任某某、贺某丙、朱某某、周某某、白某某、贺某丁、申某某等证人证言、关于榆林市**项目、横山区**防洪治理工程的相关工程资料和招投标资料、张旭、贺某甲等人的银行流水、张旭的户籍信息、相关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旭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12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旭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受贿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被告人张旭在案发前退还请托人67.4万元财物,以及请托人在调查期间将涉案违法资金107.4万元上缴给榆林市监察委员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自愿对受贿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涉嫌受贿罪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文来源于12309中国检察网